此时,对权利束的保障,核心在于确保其制衡效果的有效发挥,维护数据处理活动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然而,哈特的承认规则——以及前述拉兹的权威来源命题——不仅能将某种惯例,也能将某种形式的成文法识别为宪法的一部分或者宪法渊源。这种法逻辑意义上的宪法为实证法意义上的宪法(Verfassung im positivrechtlichen Sinne)提供了基础。
就此而言,不妨以国家机构法这一称谓来统称这一法律领域(Rechtsgebiet),至于到底称之为法律渊源法律部门,还是法律形式,仍然可以作进一步商榷。结语:渊源于宪法的宪法渊源 假使人们依然倾向于在比喻意义上保留法律渊源这一歧语,那么将或隐或显地在法概念论上受到实证主义的权威来源命题之牵引,以至于误认为裁判理由与裁判依据及其渊源之间存在某种本体上的区隔,由此导致在司法裁判实践中产生简单追求符合论真理的倾向,且容易忽略诸价值原则在权衡裁判中的目的论—价值论导向。凯尔森与罗斯关于宪法自我指涉难题的上述精辟分析,引起了著名逻辑学家约根·约根森(Jørgen Jørgensen)、卡尔·波普尔(Karl Popper)以及法哲学家哈特的关注和回应。换言之,法律规范的层级构造并不等同于流行的冲突规则,如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将原则纳入法律体系,并非冒天下之大不韪。
不过,人们还在一定范围内充满歧义地沿用着这一词汇。换言之,此处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权威来源命题之运用,甚至得出了法律实证主义者都可能接受不了的司法裁判理论。事实上,我们很难把‘良知和‘自觉这两个词在某些语言里区别开来。
在很多地方,人们还认为女子的通奸行为会让她的丈夫陷入某种危险。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伽达默尓和休谟的如下判断:人按其本性就不是他应当是的东西(27),行为的功过往往和我们的自然倾向相矛盾(28)。⑧弗洛伊德:《一个幻觉的未来》,杨韶钢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年,第80页。⑨斯宾诺莎:《伦理学》,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年,第151页。
至乎舍余力不以相劳,隐匿良道不以相教,腐朽余财不以相分,天下之乱也,至如禽兽然,无君臣上下长幼之节,父子兄弟之礼,是以天下乱焉。它是整个社会秩序的基石。
玛丽·道格拉斯指出,禁忌有赖于某种形式的团体性共谋。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学表明,乱伦倾向是隐藏在人类性本能中的危险特点(15),因而,很多社会都有关于乱伦的禁制。外审意见指出,本文是在何种意义上看待法律,是在法人类学意义上,还是规范实证意义上?如果是在法人类学意义上,则本文所讨论的,不过是法律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作为整体的法律的意义。在历史法学的眼中,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
因此,禁忌其实根本上是通过作用于人的心理而实现的——遵守禁忌带来安全和满足,违反禁忌则导致忧虑和恐慌。据人类学家的考察,印度南部的纳亚尔人,女性以性自由闻名,她们没有固定的丈夫,长期与多名男子保持性关系。于是,问题便出现了,何以在一种更弱的制裁威胁前,人们还是会遵守禁令?可以说,这正是禁忌给法律的第一大贡献。……你在思维那种行为或品格的时候就发生一种责备的感觉或情绪(33)。
最明显的例子是罪恶意识,即对我们某些行为(满足某一特殊欲望)的内在厌恶。卡西尔也强调,似乎没有一个社会(不管是多么原始),不曾发展出一套禁忌体系②。
不仅如此,作为人类最早出现的社会控制体系,禁忌还给后来的其他控制体系的建构提供了诸多启示,本文将主要就它给法律的演化所带来的启示和贡献展开讨论。在所有这些机制中,最早出现的便是禁忌。
而在法律中,除消极的禁止性规范外,还包括积极的义务性规范,以及赋予人们自由选择空间的授权性规范。众所周知,在中外法律思想史上,对于法律是什么这一问题,不同学术流派从不同角度给出了不同回答:在价值法学看来,法律是自由、公正等价值原则的现实体现。因而,法律只是禁止人们去做本能所喜好的事情……法律所明文禁止的犯罪行为,常常是人们在本质上具有触犯倾向的行为(26)。为了消除这种企图,那些触犯禁忌的人们必须付出沉重的代价:只有当他们从事带有报复性质的赎罪行为后,惩罚才能消除。可以看出,这些不同的禁忌形式,都在用一个强大的外在威胁来对人的性本能进行抑制,从分娩时的并发症,到孩子的夭折,再到疾病的无法医治,或是丈夫陷入生命危险,乃至农业的减产。(46)因此,一套共识体系的存在,其首要功能就在于构建一个社会基本的秩序前提。
如涂尔干所指:曾经被认作,现在还仍然被认作是犯罪的大量行为实际上对社会并没有产生危害。标准性共识的功能在于确立行为规范,从而为秩序的形成提供前提条件。
德国学者普芬道夫指出:知道什么该做什么不该做,并且知道怎样给自己的主张以确定和无可辩驳的理由的人,被认为是有正确良知的人。在禁忌体系中,违反禁忌的结果,通常是某种来自超自然力量的惩罚。
③参见恩斯特·卡西尔:《人论》,第133页。而这再次印证了一点,在早期的人类社会中,一种制度构建本身是否具有合理性尚在其次,更重要的在于,人们在此问题上达成了共识。
这种指令和暗示,给他划定了一个可为和不可为的清晰界限,一旦越出这一界限,一种不安和自责感乃至罪恶感便油然而生。前一种类型的禁忌,毫无疑问,是一种只关乎私人生活而无关公共秩序的禁忌。显然,主要作为一种物质力量的国家制裁,并不具有这样的功能,也难以达到这样的效果。(40)弗洛伊德所说的最确实自觉,实际上就是指人的责任感。
所不同的仅仅在于,禁忌中的标准性共识一般表达为不可为,而法律行为模式所表达的,除了不可为之外,还有可以为和必须为。在此也特别感谢专家的意见,它促使作者对本文所涉的基本概念作出必要界定,从而避免逻辑上的误解和混乱。
一个具备良知的人,会对公共规则感到敬畏,良知就如同住在他内心的一个超自然法庭——康德说,良知很像影之随形,他想摆脱也摆脱不掉(41)——在它的作用下,人们会产生一种强烈的责任意识,让自己积极地做出规则所要求的行为,并尽力避免规则所禁止的行为。(19)参见E.A.韦斯特马克:《人类婚姻史》,第291页。
内之父子兄弟作怨仇,皆有离散之心,不能相和合。④恩斯特·卡西尔:《人论》,第138页 ⑤恩斯特·卡西尔:《人论》,第138页。
(40)弗洛伊德:《图腾与禁忌》,第108页。不仅身在战场的战士,而且他们在家乡的朋友都常常抑制自己的性欲要求,因为他们相信这样能更容易地击败敌人。它们之间的差异,根本上源于各学术流派所处的立场和视角的不同。转引自恩斯特·卡西尔:《人论》,第136页。
由此可以看出,禁忌所包含的,全都是消极的禁令,这与道德、宗教和法律有所不同——在道德和宗教中,虽然也存在一些消极的禁令,更多的却是以格言或箴言形式所体现的积极要求。在实证主义法学看来,法律就是主权者发布的命令。
那么,这种良知以及由此而带来的自责是如何产生的?它们是人类与生俱来的,还是源于某种经验?休谟指出,道德上的善恶区别并不是理性的产物(31)。可以说,良知和责任是秩序形成的重要心理基础。
因而,社会控制的核心就转化为如何有效地引导和利用那些合秩序的倾向,同时对那些反秩序的倾向进行抑制。婚姻的这一规定性,与人类性本能中追求新奇的倾向严重对立,为了满足这一本能,总有人想要突破婚姻所设定的藩篱,如此,通奸行为便时有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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